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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有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 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 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 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

----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 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 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 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 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 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 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 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 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 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 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 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作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第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

(1)人身触电死亡;

(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4)电气火灾;

(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 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边疆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 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 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 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 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 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 绕越供电 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 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 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 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 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 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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